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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 理 法 律 责 任 浅 析
内容实际发布时间:2003年4月15日
一、监理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法律责任是指守法的义务,即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的义务。狭义的法律责任仅仅是指公民或法人发生违法行为应受法律制裁的责任。本文所要讨论的,是狭义的法律责任。
  所谓监理的法律责任,应是指监理单位或监理工程师在履行监理职责过程中发生违法行为所应承受的制裁性法律后果。至于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在履行监理职责以外的场合发生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其它的法人和公民没有区别,本文对此不作讨论。
  法律责任作为法律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现代法制环境下个人、法人与社会、国家之间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关系。在法制社会环境下,法律责任的追究是保护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得到实现的可靠法律手段,是在法律体系范围内抵制和预防违法行为的重要法律形式,是解决权利义务纠纷和冲突的文明方式。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行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开展执业活动。如果在监理执业过程中发生了违法行为,就有可能依法被追究法律责任。
  二、监理法律责任追究的原则
  应当强调的是,法律责任的大小、范围、期限和性质,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认定和追究,必须由国家专门机关通过法律程序进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此项权力。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以国家暴力机器为后盾保证其实施。追究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应当遵循以下几条原则:
  首先,是责任法定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法律责任必须在法律上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当违法行为发生后,必须按照法律事先规定的性质、范围、程度、期限、方式来追究责任主体的责任,设立新的强制性的义务,使其承受制裁性的法律后果。任何实施和适用法律责任的主体都无权向任何一个责任主体实施和追究法律明文规定以外的责任。任何责任主体都有权拒绝承担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责任。
  其次,责任自负原则。法律责任是针对违法者的违法行为而设置的。凡是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而且必须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相适应原则。法律责任的性质、种类以及轻重应与主体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性质和状态相适应。具体说,就是有责当究,无责不究;轻责轻究,重责重究;相同的违法行为追究相同的责任;数个违法行为要同时追究其责任。
  第四,责任平等原则。按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制精神,在确认和追究法律责任时,应该对责任主体一律平等地追究责任,绝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规避法律责任的特权,绝不允许出现同责异罚,差别对待的特权现象。
  最后,重在教育原则。追究法律责任的目的,在于通过使责任主体承受利益丧失带来的惩罚,唤醒其善良意志和守法意识,教育其依法办事,正确行使权利,忠实履行义务。
  三、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法律责任的几种类型
  如前所述,法律责任是法律所确定的违法行为者所应承担的制裁性法律后果。对于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个人来说,在其执业过程中有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行政违法、民事违法、刑事违法等几个方面。与之相适应,监理的法律责任也可分为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等类型。
  (1)监理的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关系是国家行政机构在行使行政职能过程中,与其他机关、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所形成的、并经行政法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
  监理行政法律责任,是指监理单位或监理工程师作为行政相对人在行使监理职责时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监理单位或监理工程师在执业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所应承担法律后果的追究。
  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时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合法性原则。即只能由合法的行政主体在法定权限内,以合法的程序,对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对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行政法律责任必须由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负责追究。行政机关追究责任主体的行政法律责任必须按法律规定的行政执法程序进行。
  违法必究原则:即不允许存在违法行为逃避法律责任的真空,保证行政违法行为与承担行政责任之间的必然性。
  及时性原则;即尽快地追究行政违法者的行政责任。
  适当性原则;即尽可能使适用于行政违法实施人的行政责任的种类、强度与其行政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实施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和责任能力相一致。
  追究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行政法律责任时一般采用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单位资质证书、收缴个人岗位证书等方式。行政机关对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进行处罚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对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违法执业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监理民事法律责任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产生的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内容的法律关系;监理单位在执业中基于委托合同与业主及其它有关主体产生了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不同于行政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在于它的民事特
性,即主体的平等性、当事人的自愿性、权利义务的对等性等。
  监理民事法律责任,是指监理单位或监理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主观过错给业主或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监理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排除妨碍等。
  我国《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根据民法精神,如果监理单位或监理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违法执业或因自身过错给业主、承包商等有关主体造成财产等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例如,监理工程师在监理执业中违反合同约定和有关规范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工程作为合格工程验收,给委托人(业主)造成了损失,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确定监理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促进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自觉遵守职业规范,提高监理服务质量,维护监理行业的社会声誉都具有重要意义。此外,建立监理民事赔偿制度,有利于加强政府对监理的管理及社会各界对监理的监督,减少监理工作中的失误,拓展监理业务,巩固推行建设监理制度的成果,促使我国的建设监理事业健康发展:
  监理损害赔偿,其实质就是民事损害赔偿,因此适用民事损害赔偿的条件;监理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必须满足如下条件:
  首先,监理必须实施了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这种侵害行为。可以是作为,例如与承包商恶意串通,出卖业主利益等;也可以是不作为、也就是不履行法定义务或合同约定义务,例如对应该检查验收的分部分项工程不检查或不按规定的深度和标准进行检查验收,致使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业主的利益造成损失。
  其次,监理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心理状态,即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这里所说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持希望或放任态度,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轻信能够避免而没有避免损害的发生,或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发生损害后果而事实上发生了损害后果的情况。如果监理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即使在执业过程中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根据民法原理,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监理的行为已经给当事人造成了经济或人身损害,而且监理的行为与当事人的经济成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联系。这是监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条件。如果监理违法执业或者工作中存在过错,但并未给当事人造成任何经济和人身上的损害,那么监理只应受到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监理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如果监理单位或监理工程师的行为系正当执业,即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违反监理职业规范,也不违反监理委托合同,亦不超越监理权限,即使业主或其他主体受到经济损害,也不能由监理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监理的损害行为必须是发生在监理执业过程中。如果监理工程师给其它主体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不是发生在监理执业过程中,则不是监理执业过错行为,而是发生在监理执业以外的个人行为,应由造成损害的个人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民事责任及其他责任。但这种情形并不属于监理赔偿责任,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调整的范围。
  监理的民事法律责任,可通过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有关部门调解、仲裁机关仲裁、对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途径来实现。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监理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主要是补偿性的,其方式以财产性经济补偿为主,非财产性补偿措施(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礼道歉等)为辅。作为企业法人,监理单位以其全部法人资产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丁程质量的,……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是对监理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
  (3)监理刑事法律责任
  所谓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是刑罚的前提。是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
  监理刑事法律责任,是指监理单位或监理工程师在监理执业过程中触犯了刑律,构成犯罪,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对监理单位或监理工程师违法犯罪行为所应承担刑事法律后果的追究。
  关于监理的刑事法律责任,应当注意监理工程师的违法行为是否能够直接反映监理职业行为的不适应性,区分监理工程师个人犯罪和监理职业犯罪的界限。监理工程师自身的与执业活动不相关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属于一般主体刑事责任,与监理执业是否适当无关。如果监理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行为,例如收受承包商贿赂,提供虚假工程量骗取业主工程款;与承包商恶意串通,随意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给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等,就构成了监理工程师的职业犯罪,必须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
  追究监理的刑事法律责任,应当由国家司法机关按法律规定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
  关于监理刑事法律责任的主体,不仅仅指执业监理工程师,还应当包括监理单位。在实行改革开放建立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为了适应打击严重经济犯罪的需要,随着我国刑事法律法规的增补和完善。国家已明确规定法人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作为刑事犯罪的主体。监理单位作为独立自主、自负盈亏,具有独立责任的法人组织,在监理执业活动中,以监理单位名义实施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或者因严重失职给国家、社会和公众造成重大损失的,法律规定除追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外,还将追究监理单位的刑事责任。
  我国有关法律对监理执业中可能构成犯罪的刑事法律责任有如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监理法律责任认定与追究应注意的问题
  监理的行政、民事、刑事法津责任是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在所依据的法律规范、行使追究权利的主体、追究的程序、承担责任的后果等方面各不相同。认定与追究监理法律责任时,应当对其违法行为作具体的分析,不能将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混淆。
  但在有些情况下,一项违法行为有可能同时造成违反行政法规、合同违约、触犯刑律的后果,从而被同时追究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例如某监理机构人员在监理工作中与承包商串通,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则该监理单位有可能受到国家行政机构降低或吊销资质的处理,委托人(业主)会依据监理合同向其追索经济赔偿,而直接责任人则有可能被国家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结语
  我国自1988年开始推行建设监理制度以来,监理事业迅速发展,监理单位与监理工程师队伍日益扩大,监理业务不断拓展,工程监理单位得以从更深层次、更广领域为社会提供监理咨询服务。10多年来的实践证明,监理制度在提高投资效益和建设水平,确保国家建设计划和工程合同的实施,逐步建立建设领域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新秩序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监理工程师在公众心目中树产了良好的社会形象,建立了良好的社会声誉。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看到,监理工程师队伍中有的人员素质还不高,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观念不强,少数监理单位和监理执业人员也存在某些违反职业道德、败坏监理声誉甚至违法乱纪等问题。尽管这些现象只发生在少数单位和个人身上,但严重损害监理的整体形象,妨碍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针对此种情况,一方面要加强监理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培养公正廉洁、勤奋敬业的良好职业操守,另一方面也必须规定监理的法律责任,对监理执业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惩处。
  随着我国建设领域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与监理法律责任相关的各种法律法规逐步健全,监理行业的自我约束机能和政府对监理执业的管理都日益朝着规范化的方向发展。对有违法行为的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追究其法律责任,是加强监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重要保障,有利于纯洁监理队伍,提高监理素质,增强监理的自律性,维护监理形象,提高监理声誉,从而保证监理依法执业,认真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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