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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冀建建[2001]209号)
内容实际发布时间:2003年5月14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工程招标代理活动,是指依法成立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委托,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代理活动。
第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应遵循依法、科学和公开、公平、公正及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对工程招标代理活动的执法监督。
第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投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与行政机关和其它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的关系。国家机关、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人员,不得在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中担任任何职务。
第七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方可在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省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进冀承揽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册备案手续。
第八条 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工作的技术人员应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未取得上岗证书的人员,不得参加招标代理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建设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进行的工程招标代理活动。
第十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应当接受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的依法监督,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依照有关规定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向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在实施招标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招标人有权自主选择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为招标人指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二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委托可以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材料设备采购下列业务:
(一)编制工程招标方案、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协助或代理招标人审查投标人资格;
(二)编制并负责解释招标文件;
(三)编制建设工程标底价格;
(四)协助投标人踏勘现场;
(五)组织开标、评标和定标;
(六)草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七)其他与工程招标有关的代理咨询业务。
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可以全过程代理,也可部分代理。
第十三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被代理招标工程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按照工程代理合同示范文本依法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合同内容应当载明招标人、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名称,代理事项、时间、酬金、履约期限、地点、方式以及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法等,并由招标人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及其法定负责人盖章、签名。
委托合同签定后,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将合同报有关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将有关情况填写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手册)上。
第十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开展招标代理业务,遵守法规对招标人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不得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为招标人提供的招标工程相关数据和资料及招标、开标、评标等活动的有关内容应当保密,并对代理过程中提出的技术方案、计算数据、技术经济分析、结论等的科学性、正确性负责。
第十七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合理编制招标文件,必须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人资格预审办法和评定标标准、办法及合同的主要条款等内容,一经认可不得随意改变,不得在招标之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十八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时,对所有投标人审查条件和标准应一视同仁,不得以地域、行业、所有制性质等原因加以排斥或歧视。
第十九条 每项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完成后,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认真进行工作总结,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及招标人应对其代理工作质量、市场行为等给予评价,并填写(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手册),作为其资格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及时、准确、完整保存招标代理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各种原始记录、系列文件,代理工作完成后应整理、装订、存档。招标人在提交招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时一并向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实行有偿服务,由委托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将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抵作招标代理服务费,或向中标人收取代理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招标代理过程中,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因自身原因给招标人或投标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工作质量、市场行为等实行年审,逾期不申请资格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视情节责令整顿、暂停或取消从业资格,年审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招标代理活动中有关违法行为,有权向工程招投标监督机构或其它有关行政机关检举。
第二十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在招标代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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