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水利部“主管全国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职能,结合水利工程建设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国境内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施建设监理,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也应逐步实施建设监理。本规定中的“水利工程”包括防洪除涝工程、灌溉排水工程、水力发电工程、乡镇供水工程、给排水工程、水土保持工程、环境水利工程、水利系统的地方电力工程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以及外资、中外合资兴建的水利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委托,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批准的项目建设文件、工程建设合同以及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对工程建设实行的管理。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是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按照合同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工期和质量,并协调有关各方的工作关系。
第五条 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建设监理的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建设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资格实行统一审批、分级管理。
第七条 水利部主管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办事机构为建设司。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法规,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
三、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审批 和注册管理工作;
四、指导、监督、协调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五、指导、监督部直属大中型水利工程实施建设监理,并协调建设各方关系;
六、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培训管理工作。
水利部设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和监理工程师资格审批工作。
第八条 各流域机构协助水利部管理本流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办事机构为建设处(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水利部有关建设监理的法规;
二、负责本流域机构所属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初审;
三、负责组织本流域机构所属单位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资格初审和注册工作;
四、对在本流域机构直属水利工程中从事建设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进行管理;
五、指导、监督本流域机构直属水利工程实施建设监理,并协调建设各方关系;
六、负责组织本流域机构所属单位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培训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办事机构一般为建设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水利部有关建设监理的法规,制定地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初审;
三、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资格初审和注册工作;
四、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中从事建设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进行管理;
五、指导、监督地方水利工程实施建设监理,并协调建设各方关系;
六、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培训管理工作。
第三章 建设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十条 申请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须报请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格评审委员会审查,水利部批准。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等级和核准的经营范围,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之间是被委托与委托的合同关系;与施工单位(承包商)是监理与被监理关系。
监理单位应依据合同,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维护项目法人和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项目监理组织,该组织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组成。项目监理组织必须进驻施工现场。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分包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项目监理组织不得从事所监理工程的施工和建筑材料、构配件以及建筑机械、设备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自身过失造成工程重大损失的,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管理制度。
监理工程师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水利工程建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在所监理工程的项目法人单位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等单位任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是项目监理组织履行监理合同的总负责人,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全部职责,全面负责项目监理工作。 总监理工程师变更时,必须经项目法人同意,并通知设计、施工等单位。
第十九条 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签认所监理的工程项目有关款项的支付凭证,项目法人不得擅自更改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工程建设分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总监理工程师须按合同规定公正地协调项目法人与施工单位的争议。
第四章 建设监理合同和监理程序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一般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与项目法人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其主要内容应包括:监理工程项目名称;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职责;工作条件(如交通、办公场所等);保密内容及措施;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奖励和赔偿;合同生效、变更和中止;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二条 监理费在工程概算中作为一级项目费用单独列支。
第二十三条 实施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按照建设监理细则实施建设监理;
四、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提交工程建设监理工作总结报告和档案资料。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必须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实施工程监理的管理办法,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与项目法人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规定接受监理。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与施工单位在执行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须提交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协调解决,总监理工程师接到调解要求后,应进行充分调查研究,尽快作出公正处理,并书面通知双方。
第五章 外资和中外合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
第二十七条 国外公司、社团组织在中国境内独立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委托国外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时,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接受中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中外合资兴建的水利工程项目,应当委托中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国外贷款和赠款的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应由中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负责建设监理。
第二十八条 外资、中外合资兴建的水利工程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参照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规定,由项目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监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者取消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收缴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开业;
二、聘用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人员从事监理工程师业务;
三、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
四、转让或分包监理业务;
五、承包所监理工程的施工或经营与所监理工程有关的建院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
六、故意损害项目法人或被监理方的利益;
七、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事故。
第三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监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者取消其监理工程师资格,收缴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一、未经注册,以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监理业务;
二、一人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单位申请注册;
三、以监理工程师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四、出卖、出借、转让、涂改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五、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
第三十二条 渎职,与承包商勾结瞒报、虚报、偷工减料,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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