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真实、合法、有效使用,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建设项目有关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河北省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 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 。
第三条 市、县 ( 市 ) 、区审计机关是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法独立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审计规范》规定的审计程序,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凡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由市、县 ( 市 ) 、区人民政府管理的单位的建设项目,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凡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均应当接受审计该建设项目的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审计建设项目时,有权向建设项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不受隶属关系的限制。建设项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 对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在编制年度审计计划时,应将投资规模较大、建设周期较长的建设项目作为审计重点。
对财政性资金投资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准备阶段资金运用情况、预 ( 概 ) 算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对建设项目准备阶段资金运用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 一 ) 建设程序的执行情况;
( 二 ) 项目资本金、资金来源渠道及到位情况;
( 三 ) 建设用地征用情况,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 四 ) 供水、供电、道路、通讯和场地平整等前期费用支出情况;
( 五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对建设项目预 ( 概 ) 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 一 ) 建设项目设计总预 ( 概 ) 算审批、执行情况,调整预 ( 概 ) 算的编制和审批情况;
( 二 )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包的合理性和有效性的情况;
( 三 ) 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 四 ) 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情况;
( 五 ) 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 六 ) 工程结算情况;
( 七 ) 建设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 八 ) 建设项目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 九 ) 有关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 十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必须经过审计,未经审计的,计划、财政、建设及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 一 )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至第八款规定的内容;
( 二 ) 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合法情况;
( 三 ) 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 四 ) 工程决算;
( 五 ) 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情况,各项结余资产的情况;
( 六 ) 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投资包干节余的分配情况;
( 七 ) 收尾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情况;
( 八 ) 对建设项目效益进行评审;
( 九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申请实施竣工决算审计。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及时安排竣工决算审计。
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必须由审计机关进行。对非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可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其审计查证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组织的执业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问题的审计查证报告,不能作为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和验收的依据。
经财政评审机构评审的财政性建设项目 ( 工程 ) 的预、决算,其评审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不得收取费用。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在建设项目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在审计中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于社会审计组织在建设项目审计查证中弄虚作假侵蚀建设资金的行为,审计机关应予以制止,限期追回被侵占的资金,并建议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社会审计组织不按规定报送审计查证结果的,由审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审计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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